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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法院分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为地方法院分院的主官。见“地方法院分院”。
地方法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 为地方法院的主官, 见“地方法院”。
立法院副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立法院设置,员额一人,为立法院的副长官,参见“立法院”。
立法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为立法院的长官,员额一人。其职权为:一、提请国民政府任免立法委员;二、为立法院会议主席。凡会议召集、议事日程的核定,议案的整理,均属院长职权;三、指挥监督院务及其所属机关;四、国民政府颁布有关于立法院主管事务的命令,须由院长副署。
行政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为行政院的长官,员额一人。其职权为:一、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;二、为行政院会议的主席;三;国民政府(后来的总统府亦同)发布关于行政院主管事项的命令处分,须由行政院院长副署;四、提请国民政府主席(后来为总统)任免各部部长、次长、委员会委员长、
行政院副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员额一人,为行政院的副长官。参见“行政院院长”。
大学研究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时期规定,大学研究院设院长一人,由校长兼任。各研究所及所属各部设主任一人。
最高法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为最高法院的长官。见“最高法院”。
司法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员额一人,为司法院的长官,其职权有四:一、综理全院事务,掌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;二、为统一法令及变更判例会议主席;三、对于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的审判,认为有必要时,得出庭审理;四、国民政府颁布有关于司法院主管事项的命令须由院长
司法院副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为司法院的副长官。参见“司法院”。
平政院院长
官名。北洋政府设置,为平政院的长官。见“平政院”。
学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时期规定,独立学院设院长一人,综理院务。国立者由教育部聘任,省和直辖市设立者,由省市政府呈请教育部聘任。大学各学院各设院长一人,综理院务,由校长聘任。
法制院副院长
官名。即“法制院副使”。
法制院院长
官名。即“法制院院使”。
高等法院分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见“高等法院分院”。
高等法院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为高等法院的主官。见“高等法院”。
考试院副院长
官名。国民党政府设置,为考试院的副官长。见“考试院”。
大理院院长
官名。北洋政府设置。为大理院的长官,见“大理院”。
副院长
官名。清末新设内阁法制院及弼德院之副长官。佐院长掌院务。详“法制院副院长”、“弼德院副院长”。
弼德院副院长
官名。清末弼德院副长官。宣统三年(1911)设。一人,特简。掌佐院长总理全院事务,院长有事故时代行其职。官名。清末置,为弼德院的副长官,见“弼德院”。